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60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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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遠



選任辯護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遠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林致遠與曹廼謙為鄰居關係,曾因林致遠家之鐵捲門異音噪音問題而相處不睦,林致遠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倒垃圾之際,兩人復因不明原因產生糾紛,林致遠出於傷害的犯罪意思,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483巷旁毆打曹廼謙,致曹廼謙受有左側眉毛部位擦挫傷、右側臉部多處鈍挫傷、右側頸部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右側肩部鈍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致遠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曹廼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胡皓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只因鄰居噪音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懷不滿的情況下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提出應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賠償,被告也願意賠償上開款項,然告訴人卻堅持應賠償款項但不願意撤回告訴,致雙方和解未果,被告所為應受責難,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願承認犯行及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的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教職工作,家裡有妻子、兩個小孩,經濟狀況小康有房貸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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