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登允於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 犯罪事實
- 一、陳登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
- 二、案經胡婷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二、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登允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及檳榔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登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原載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踰越門窗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香菸1條、檳榔2包價值尚非甚鉅,而踰越門窗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欠佳;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條及檳榔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陳登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兄嫂胡婷嬿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檳榔攤前,徒手拉起鐵捲門,開啟檳榔攤未上鎖之鋁窗,踰越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胡婷嬿所有之七星香菸1條、檳榔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27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胡婷嬿清點商品數量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婷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 被告陳登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 | 告訴人胡婷嬿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前揭物品之事實。 |
(三) |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共19張。 |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1,2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