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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國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貳台、割草機壹台及肥料伍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國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時33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之農地,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葉宗洸所管領之農地內工具室鎖頭後,進入工具室內徒手竊取抽水馬達2台、割草機1台及肥料5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7,700元,下稱農地器材),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葉宗洸發現上開農地器材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宗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國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洸於警詢(207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9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黃怡菁於警詢(207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農地器材照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張(2079號偵卷第36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鄭國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2台、割草機1台及肥料5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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