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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彥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參拾貳點玖貳伍公克)沒收銷毀。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彥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至11月12日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同學匯KTV」地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
嗣王彥傑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暐順經貿大樓(設有安捷國際酒店櫃檯)大廳內,因藥物濫用而不適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為查明其身分,於王彥傑所有之隨身行李箱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2.978公克、驗餘淨重32.925公克、純度69.6%、純質淨重22.952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925公克,純度69.6%,純質淨重22.952公克,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73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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