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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丞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丞志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即任職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員工,並負責將當班時營收之現金清點完畢後放入店內櫃檯後方之金庫內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羅丞志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3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將其當日當班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6,459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債務。
嗣該店負責人方羽榕經其他員工通知羅丞志於應到班時間並未到班接班,由方羽榕查帳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15萬6,459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羅丞志願給付聲請人方羽榕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包含本案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8436號案件金額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零壹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3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臺灣銀行六家分行、戶名:鉅辰商行方羽榕、帳號: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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