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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張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4112、4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媒介及協助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00月間某日止,在新竹市○○○街00號1樓經營「LuLu Lounge Bar」,陸續利用江穎洲(另經檢察官偵辦)等人招募離家之少女代號BF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F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BF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D女)、代號BF000-Z000000000A(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E女)、代號BF000-Z000000000B(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F女)、代號AB000-S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G女)在上址從事坐檯陪酒小姐之工作,其計費方式為每1小時向客人收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可按時抽取100元不等之報酬。
嗣經警方循線查獲A女等少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A至G女、江穎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LINE通訊記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新竹市政府函文。
三、法律適用:
(一)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係以引誘、容留、媒介等,為其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
是從該條項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其行為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本案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被告招募、協助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媒介A至G女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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