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鄭世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二、案經馬佳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桂德君訴由新竹市
- 一、本案被告鄭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㈡、被告所為上開1次詐欺得利罪、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 ㈢、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固為本案詐欺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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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7、4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隱形眼鏡參盒、貓食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世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3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佳萱預約理髮,後於同月15日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沐伊Mooi Beauty Salon店內,隱瞞其無力支付消費款項,致使馬佳萱誤信會支付消費款項,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剪髮及燙髮服務後,馬佳萱要求付款,鄭世傑即藉詞推託未帶錢,隔日會來付款。
嗣馬佳萱於同年月17日20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鄭世傑至上開店內付款後,鄭世傑未讀取訊息及拒接電話,馬佳萱始知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1、於112年10月15日20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桂德君所管領之行動電源與隱形眼鏡(分別價值690元、199元)各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2、於112年11月17日16時5分,騎乘上開機車,至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桂德君所管領之與隱形眼鏡(價值199元)盒,得手後離開現場。
3、於112年11月25日19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桂德君所管領之貓食與隱形眼鏡(分別價值99元、199元)各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桂德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佳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桂德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7-40、47-50、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佳萱、桂德君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0165卷第6-8頁、偵字1613卷第7頁),並有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112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Mooi Beauty Salon消費明細、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20165卷第3、13-15、18、19-23、24-25頁、偵字1613卷第4、12-17、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1次詐欺得利罪、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欺騙手段獲取剪髮及燙髮之服務利益,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已當庭給付告訴人馬佳萱1,500元,告訴人桂德君則表明無意請求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33頁),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目前職業為超商店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隱形眼鏡3盒、貓食1包,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馬佳萱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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