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672,2024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翊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翊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喬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因與告訴人黃羿豪發生行車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翊喬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向後比中指共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臺灣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為「FUCK」或「幹」等穢語之肢體手勢。本案被告於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後,隨即以左手比中指1次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堪認被告應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遭告訴人按鳴喇叭之不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並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綜上,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1次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賴瑩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