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67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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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良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5時44分許,在友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租屋處之1樓停車棚內,見姜信宇所有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該處沙發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配戴該頂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姜信宇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安全帽已由姜信宇領回)。

二、案經姜信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永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姜信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警員吳晨暉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砍草之臨時工,平均日薪約2,800元至2,900元不等,收入無須扶養其他人,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被告輾轉透過友人放回失竊地點,而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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