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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及賜
劉宥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碰撞被告乙○○,致被告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下巴挫傷及下唇黏膜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及鑰匙狠戳被告甲○○頭部,致被告甲○○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併腦震盪症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甲○○、乙○○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起訴書誤載被告乙○○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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