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697,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思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姜依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思瑜因感情問題,與姜依玲發生爭執。陳思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發表時間,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其內容分別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姜依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或公然謾罵姜依玲,足以貶損姜依玲之社會評價;或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姜依玲名譽之事。
二、案經姜依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核與證人姜依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3頁、第103至105頁、第112頁、第122至123頁),且經證人林聖家、林予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12頁、第122至123頁),並有證人姜依玲提供之本案相關資料及犯罪事實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9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FACEBOOK社群發表貼文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證人姜依玲名譽之事,除貶損證人姜依玲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助理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姜依玲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姜依玲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對於證人姜依玲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證人姜依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之內容
所涉法條
1
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我會把你們打死、讓你們毀容然後又死不了」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2
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7分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姜依玲 你要是再敢動吳思宇我直接開扁」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0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止
以通訊軟體傳送「沒把你砍死是我的仁慈、不然我打死你、或是我請詠康打死你」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4
112年10月10日晚上6時40分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否則我把你切成千張豆腐紙拿去給這一鍋販賣」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5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FACEBOOK社群「LoL英雄聯盟交友區」,以暱稱「莫堯霏」張貼「2014年和其前女友姜依玲…(略)…不歡而散,並對陳思瑜…(略)…展開追求,陳思瑜並不理會,然而姜依玲吃醋嫉妒仇恨了十年直至前幾天、姜依玲&林予秱於2018年起憂鬱症發作,直到現在病情仍不見起色」等文字。
刑法第310條第2項
6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止
以通訊軟體傳送「姦殺可能沒辦法就希望你被砍砍就好了、我把妳埋了」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0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我真的會把妳殺了」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8
112年10月19日上午6時許
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FACEBOOK限時動態,張貼姜依玲之照片,並標註「Bitch」等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9
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5分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我會看著你被火燒死我這輩子才會圓滿」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10
112年11月1日晚上6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8分許止
以通訊軟體傳送「我把你燒死啦、我會把你砍死你等著吧啦、我要把你剁碎然後大火快炒灑在路邊餵野狗跟街友」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11
112年11月1日某時許
在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略)…我真的會很想很想把你們所有人燒死…(略)…」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12
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止
以通訊軟體傳送「我要把妳砍死、我每天都期待在竹北遇到你欸、就可以把你砍死」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13
112年11月6日晚上9時33分許
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其傳送予姜依玲含「斷手斷腳是便宜妳、妳被殺人犯姦殺都還算剛剛好、破麻」等文字之對話記錄截圖。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4
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姜依玲 @林予秱等著被砍死」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15
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
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仁愛國中第17屆管樂班打擊部座號11號姜依玲、腦殘破麻等著被姦殺」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