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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濱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3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3時20分許至同日3時53分許」、第5行關於「6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7萬41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7行關於「剩餘之」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28頁)」、「被告吳豐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豐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全數返還所竊之金錢與告訴人阮氏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分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
兼衡被告所竊取金錢之多寡,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我願意原諒他,請法院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錢,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2號
被 告 吳豐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3時53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阮氏營住處,徒手破壞該屋一樓阮氏營之卧室窗口旁瓦楞紙後,將窗戶開啟,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阮氏營藏放於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後旋騎乘ENL-3758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阮氏營發覺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經通知吳豐濱到案,吳豐濱自動繳回剩餘之57萬4100元現鈔。
二、案經阮氏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豐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阮氏營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及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張。
證明查獲被告及扣押現金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之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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