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7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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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供其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之毒品種類不同,時間、地點亦屬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此確定,嗣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

參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均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種類不同、時間間隔非久,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表示有父母欲扶養、願意因婚姻而重新開始之犯罪後態度;

佐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108年間已因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香菸1支,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香菸係供其所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7月、8月、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0、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對甲○○身體及所使用車輛執行搜索,扣得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059)1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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