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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純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純銘與告訴人陳崇晏素不相識,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緊鄰被告居所之新竹縣○○市○○○○路00號車庫前空地,被告返家後見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手持不明物品刮損告訴人之本案自用小客車車身,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右前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受有刮痕、烤漆遭損且影響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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