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71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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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竹簡字第6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哲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資力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常會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且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某撞球場,將同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自稱「蕭振義」之成年人使用。

嗣「蕭振義」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張信雄佯稱:販售塔位需購買土地權狀,始能過戶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居處,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蕭振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凱哲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拍翻拍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6297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08年6月13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某撞球場,將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蕭振義」之人使用等情,惟辯稱:「蕭振義」要我幫忙申辦門號借他,因為在撞球場跟他接觸滿久的,他人還OK,我才幫他,後來因為他都沒有繳電話費,我又聯絡不上他,所以才去辦理停話,我不瞭解他用這個門號做什麼事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12日,向亞太電信申請攜碼開通,將本案門號自中華電信移出,移入亞太電信,移轉改接日為108年6月13日,並於申辦完成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蕭振義」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8、47-48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按:遠傳電信與亞太電信自112年12月15日起合併,合併後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113年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6297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3-34、37-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嗣「蕭振義」於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販售塔位需購買土地權狀,始能過戶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居處,當面交付10萬元予「蕭振義」之詐欺取財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2、47-4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惟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遭「蕭振義」詐欺取財之時間,乃000年00月間。

然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所附本案門號繳費紀錄、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見偵卷第32、39-40頁),可知於告訴人遭「蕭振義」詐欺取財之前,被告即已於000年0月0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申請將本案門號解約,並於同日繳納專案補償款(違約金)6,218元,且本案門號已於109年8月6日停機甚明。

是本件告訴人指稱遭「蕭振義」詐欺取財之時間點,既係被告已將本案門號申請解約並停機之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門號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得使用期間(即自108年6月13日啟用至109年8月6日停機期間),「蕭振義」確有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則縱使被告曾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蕭振義」使用,其行為對於「蕭振義」之詐欺取財犯行,顯然並未生任何助益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要屬缺乏危害性之無效幫助,基於刑法謙抑原則,無從予以非難。

至檢察官雖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本案門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然該等通話紀錄時間乃介於110年11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告訴人並稱該等紀錄係其事後催「蕭振義」之通話紀錄,則該時間點既已在「蕭振義」前揭詐欺取財行為終了後,亦是在被告已將本案門號申請解約並停機後,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有對「蕭振義」之前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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