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73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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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賢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家賢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1時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蕙伊所管理,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其手持鐮刀1把靠近吳蕙伊,並對吳蕙伊恫稱:「搶劫給我錢」等語,然未有持刀揮舞或致吳蕙伊不能抗拒之情形,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吳蕙伊,致吳蕙伊心生畏懼,遂依林家賢之要求,將該店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交付林家賢收受,林家賢於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

嗣因吳蕙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林家賢居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507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56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蕙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750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7507號偵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手持鐮刀要脅告訴人交出財物,無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所管理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財物損失,所為敗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以不再靠近告訴人所管理之超商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目前與母親同住,未婚且無子女,以及被告現中風,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7507號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1萬1,000元,其中7,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7507號偵卷第29頁),故剩餘之4,0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7,000元=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雖被告業已和告訴人和解,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則上開未扣案之4,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將本案犯行所得之現金,用以購買附表編號6、8所示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耳機1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7507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在卷可查(7507號偵卷第33頁),故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自屬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7,000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員警自被告查扣如附表編號4之鐮刀1把,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衣物、口罩,據被告供稱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穿著之衣物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為本案之證物,然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關聯度甚低,或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物,認均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黑色外套1件
不予宣告
沒收
深色長褲1件
黑色安全帽1頂
鐮刀1把
宣告沒收
口罩1個
不予宣告
沒收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新臺幣7,000元
業已發還
告訴人
耳機1副
宣告沒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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