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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民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民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2.632公克、17.5公克、3.561公克、0.12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沈民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許,在其前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號居所前,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5日12時4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632公克、17.5公克、3.561公克、0.1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8.288公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民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632公克、17.5公克、3.561公克、0.127公克)。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沈民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時間、數量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成員、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632公克、17.5公克、3.561公克、0.127公克),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衡情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2組、塑膠藥鏟2支等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起訴書聲請將上開扣案物沒收,應屬誤會。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編號1、2、3、5合計純質淨重5.36公克,編號4淨重0.93公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4)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本院卷第87至89頁)尚未執行,故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該裁定效力所及;
又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重,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本案應只能論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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