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74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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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志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後對施用毒品者以治療、戒除毒癮為先之思維,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之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4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廖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另案殘刑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某工地附近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6日2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與天府路1段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復於同日23時2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廖志松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6號):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用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52號):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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