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7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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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相如(原名:周稚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相如(原名:周稚縈)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旁,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疏未拉緊繩索並戴上嘴套,導致其豢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范光淦,致其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相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光淦告訴被告周相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范光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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