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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昕萍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昕萍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昕萍為朱承瑜之配偶。
朱承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昕萍,於當日10時許,將車輛停靠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於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前,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後方來車,朱承瑜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李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遭碰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臂鈍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朱承瑜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李玉涵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王昕萍為脫免朱承瑜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竟意圖使其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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