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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霖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彭建霖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晚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純質淨重6.596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5支(驗前毛重32.16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17日14時43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及忠信路口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編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應更正為「2份」。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34頁)」。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查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5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及彩虹菸係同時、一併購買等語(見偵卷第8頁),被告持有彩虹菸15支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等毒品流通而擴大損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10包、彩虹菸15支,經送鑑定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偵卷第12-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
備註
咖啡包10包
機器人白底混合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含
外包裝袋10只,驗前總淨重68.714公克,經
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6.596公克。
彩虹菸15支
共15支,驗前總實秤毛重32.16公克,經鑑
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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