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7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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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第21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XR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軒豪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上網以臉書帳號「李志皓」,在臉書社團「Goopi買賣交流區」刊登販售襯衫、外套及褲子等商品之訊息,吸引如附表所示之買家以Messenger或LINE私訊李軒豪聯繫商品交易事宜。

李軒豪接收上開買家購買訊息後,明知其當時尚無相關商品可販售,亦乏供貨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販售時間及商品,與附表所示之買家達成買賣之合意,致附表所示之買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李軒豪指定之其父李華光(尚無證據證明李華光涉犯本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嗣李軒豪遲未交寄買賣商品,亦拖延返還貨款,如附表所示之買家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0月26日8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獲李軒豪,並對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XR手機(含SIM卡1張)1支、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3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詡榛、陳柏諺、吳冠文、林亮宇、徐世育、李德彥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軒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偵字第19071號偵卷【下簡稱19071號偵卷】第3至5頁、第126至128頁、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6頁),並經告訴人張詡榛、陳柏諺、吳冠文、林亮宇、徐世育、李德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19071號偵卷第19至23頁、第34至36頁、第42至45頁、第54至55頁、第80頁、第94至9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張詡榛(見19071號偵卷第24至32頁)、陳柏諺(見19071號偵卷第37至40頁)、吳冠文(見19071號偵卷第46至51頁)、林亮宇(見19071號偵卷第56至64頁)、徐世育(見19071號偵卷第81至92頁)、李德彥(見19071號偵卷第97至101頁)之報案資料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511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帳戶往來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1622號卷第94至1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9071號偵卷第9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6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以詐欺手段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傷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賠付全數告訴人完畢,犯後態度尚可;

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素行暨其所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iPhoneXR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9071號偵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中信銀帳戶存摺3本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然非被告所有;

扣案之現金3,5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全數賠付完畢,有被害人等偵訊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9071號偵卷第134頁反面),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姓名 販售時間(民國)及商品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張詡榛 112年8月25日12時許,襯衫及褲子各1件 112年8月26日7時46分,6,820元 2 陳柏諺 112年9月23日17時許,外套1件 112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5,500元 3 吳冠文 112年9月28日1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衣服1件 112年9月28日13時13分,6,060元 4 林亮宇 112年9月28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襯衫1件 112年9月28日13時16分,6,060元 5 徐世育 112年10月10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外套1件 於112年10月10日19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5分許,應予更正),6,200元 6 李德彥 12年10月11日某時許,向李軒豪購買長褲1件 112年10月11日17時40分,4,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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