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80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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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罐參罐、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據名稱欄「刑案現場照片2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27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莊朝欽於113年1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被告賴興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興均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戴春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興均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竟不知戒慎其行,再犯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戴春來」所共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是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興均與「戴春來」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竊得茶葉3罐、32吋液晶電視1臺,為被告賴興均、「戴春來」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戴春來」已死亡,對於本案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全部之犯罪所得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又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戴春來」有無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依本案卷證應認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茶葉3罐、32吋液晶電視1臺,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 告 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均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與「戴春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2日某時許,徒手開啟張月璘之父親張紹和(已歿)所居住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之大門(賴興均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張紹和所有茶葉罐3罐及32吋液晶電視1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月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賴興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賴興均與「戴春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賴興均於偵查中之
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月璘於警詢中
之指訴。
證明上開遭竊經過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失竊現場位
置圖各1紙、刑案現場
照片2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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