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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鄒素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鄒素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鄒素真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江美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9日查獲日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進富飲食卡拉OK店內,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接收下游賭客之牌支,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
其賭博方法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6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2,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由黃鄒素真抽取不詳佣金後將所餘賭金交付「江美華」,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牟利。
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8條、第28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2,600元,據被告供稱為其子給其之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與其所涉犯行無關,故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確認上開現金2,600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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