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林憶儒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厚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徐琬貞於警詢之證述。
- (四)偵查報告、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新進員工基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林憶儒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 (二)接續犯:被告自112年10月5日17時51分許起至同日22
-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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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4萬4000元之APP STORE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林憶儒擔任由劉厚威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竹森門市」之店員,負責收款、現金投庫等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憶儒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竟自民國112年10月5日17時51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止,先使用上址店內ibon機檯列印「代銷D彈性App Store卡」(下稱App Store點數)條碼,再接續利用上址店內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掃描App Store點數條碼(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4,000元)後,並未實際支付App Store點數條碼所示之應繳款項,即點選結帳鍵,佯裝完成結帳,致上揭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App Store點數(共計價值74萬4,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旋將App Store點數序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
嗣因劉厚威結帳清點營收款項時,發現營收款項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金日報表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憶儒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厚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徐琬貞於警詢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任職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24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5張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憶儒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接續犯:被告自112年10月5日17時51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止,數次列印條碼並佯以付款,點選結帳完成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多次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操作店內I BON機台列印條碼並佯以結帳取得點數及密碼,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次僅因一時失慮犯案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詐得價值新臺幣74萬4,000元之APP STORE點數,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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