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8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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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民富街178巷民富國民小學旁人行道,見少年葉○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Fiido廠牌折疊電動腳踏車1輛(顏色: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少年葉○丞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電動腳踏車,而循線查悉上情(電動腳踏車已發還少年葉○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核與被害人少年葉○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警員黃子瑋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本案電動腳踏車與YouBike微笑單車對比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頁、第8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蒙受無法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健身教練,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另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腳踏車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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