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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明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毒偵緝字463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59-63、65-6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辧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5;
尿液檢體編號:C-047)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1392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111年9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工作為裝置店面硬體設施、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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