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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傑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毀越門窗進入建物後竊取告訴人陳千筑之財物,致告訴人陳千筑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陳千筑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千筑所受財產上損失;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項鍊及金首飾共4條、網路數據機1台及冷氣銅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應認該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亦未賠付告訴人陳千筑或以他法補償,復查無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事,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 告 莊竣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至陳千筑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以不詳方式敲擊該處編號品項
數量
金項鍊、金首飾4條
網路數據機
1台
冷氣銅線
1條
窗框以拆卸該窗戶後,進入上開建物內,竊取置放於該處之金項鍊及金首飾共4條、網路數據機1台、冷氣銅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9萬5,000元)得手。
嗣因陳千筑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千筑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莊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間,至
案發地附近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筑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蔡維禮於偵
查中之證訴、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建
物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至
案發地附近,且案發地之監
視器影像旋攝得一與彼時被
告相同穿著手臂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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