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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承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前,因與告訴人陳柏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伸出左手朝向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比中指,以此不雅手勢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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