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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紹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鄭紹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7、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卷第50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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