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8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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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世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毛重零點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68、1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97、1398、1399、18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98、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清晨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客廳,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2年7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毛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256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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