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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櫻
黃碧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淑櫻、黃碧華為同事關係,被告黃淑櫻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資源回收室整理回收物品時,見被告黃碧華背對其在旁整理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將回收室內之資源回收桶推向被告黃碧華,致該桶子撞擊蹲在地上之被告黃碧華,致被告黃碧華受有下背挫傷,被告黃碧華不滿旋轉向被告黃淑櫻稱:「你是眼睛瞎了嗎」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打被告黃淑櫻,致被告黃淑櫻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淑櫻、黃碧華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淑櫻、黃碧華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黃淑櫻、黃碧華已達成和解,並相互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方案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0號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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