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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分2日向告訴人范清林恐嚇而由告訴人范清霖交付以取得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空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被告基於單一取得款項之目的,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罪2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因無法向證人范靖惟取得所積欠之債務,即無故侵入告訴人范清霖之家中並轉而向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范清霖恐嚇取財,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更侵害告訴人范清霖之身體法益與財產權,目無法紀,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直接侵入告訴人范清霖家中,導致告訴人范清霖及證人魏玉梅均心生恐懼,經證人范清霖、魏玉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子債父償之風氣本屬不該且不可長,告訴人范清霖等人所受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因此而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財物,數額非微;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范清霖接續恐嚇取財,而取得共計1萬2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清霖、證人魏玉梅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2-23頁),應認被告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
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范清霖,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
被 告 黃貴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嶸為向范靖惟催討其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至范靖惟之父范清霖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前敲門,俟范靖惟之母魏玉梅應門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魏玉梅之同意,以手強行推開魏玉梅身體闖入屋內客廳,要求范清霖為范靖惟償還前揭債務,遭范清霖拒絕,竟心生不滿,復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徒手毆打范清霖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上肢、左手掌擦傷、全身多處鈍挫傷(頭部、頸部與左前臂)等傷害;
並向范清霖恫稱:我沒有拿到錢不會放過你,你晚上會沒命等語,致范清霖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與黃貴嶸,並允諾於隔日交付剩餘6,000元,黃貴嶸收取款項後始行離去,並於翌(30)日晚上6時許,再至上址住處向范清霖收取6,000元(共取得1萬2,000元)。
嗣經范清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清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貴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范清霖上址住處內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代范靖惟償還前揭債務,並當場收取告訴人交付之6,000元,又於翌日晚上6時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6,000元之事實。
(二) 告訴人范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魏玉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五) 告訴人所提供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
證明上址建物登記為告訴人所以之事實。
(六)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強行推開魏玉梅身體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貴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嫌及恐嚇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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