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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定原
王清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定原為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全)所指派,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遠東百貨竹北店擔任副組長之職,王清保則為安聯保全雇用之試用保全員(以下為利精簡,上述被告均僅稱其姓名)。
因王清保於民國112年7月10日9時許與其他同事有衝突,侯定原遂將王清保帶回員工休息室,詎王清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員工休息室向侯定原辱稱:「幹你娘」、「爛主管」等語,足以貶損侯定原之人格,並脫下制服打赤膊持續咆哮。
侯定原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擊王清保,致王清保受有右背擦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王清保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侯定原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中,王清保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侯定原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而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83頁、第85頁)。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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