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9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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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慶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4日7時許,在其新竹市○○區○村路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6月4日1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路旁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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