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緝,1,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77、2295、2347、9002、10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陳祥林(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7 時50分許,分別騎乘不明電動自行車,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460 巷至360 巷口附近四處尋找下手目標,見SERRA DAVE EMBUEDO(中文譯名戴夫,以下稱戴夫)所有、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旋分別騎車暫離現場,再由陳祥林騎乘不明電動自行車搭載乙○○返回現場,由乙○○下車徒手拆除戴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後,拔下該車電線再行接電之方式竊取該車,而陳祥林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乙○○旋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並於不詳時、地,將該電動自行車販售予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因戴夫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另行起意,並與陳祥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27日凌晨4 時42分許,由乙○○騎乘不知情友人呂郁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祥林,再度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尋找下手目標,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旋改由陳祥林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附近把風接應,乙○○則下車著手拆除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惟因該車防盜器作響始未得逞而未遂,之後乙○○步行覓得陳祥林,即搭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另行起意,並與陳祥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1月18日15時許,由乙○○駕駛其不知情友人戴姵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祥林,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 段上某生命禮儀館入口附近後,改由陳祥林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把風接應,乙○○則下車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傅政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嗣因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麻園街附近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並採集車窗遺留之指紋後,經送驗比對發現與陳祥林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乙○○另行起意,並與陳祥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1月18日15時許,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祥林,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四處尋找下手目標,俟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旁,見PERDIGON ALBERT BORSONG (中文譯名艾伯特,以下稱艾伯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旋由乙○○下車徒手將該車搬運至後車斗,而陳祥林則在車內把風接應,得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艾伯特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乙○○另行起意,並與陳祥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1月18日17時44分許,由乙○○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祥林,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見NAOY CESAR PELILA(中文譯名西沙,以下稱西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旋由乙○○下車徒手將該車搬運至後車斗,而陳祥林亦下車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

乙○○復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艾伯特及西沙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均販售予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2000元。

嗣因西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戴夫及丙○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暨艾伯特及西沙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字第1 號卷第71至73、83至85頁),並經告訴人戴夫、丙○、甲○○、艾伯特及西沙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且經證人ALVAREZ WILLIAM JR BERAN(中文譯名威爾)及戴姵筠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77號卷第9 、10頁、偵字第2295號卷第12頁、偵字第234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9002號卷第8 至13頁),復為共犯陳祥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易字第47號卷第151至153、167至169頁),此外,亦有警員楊遠達分別於110 年12月17日及於110 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共3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0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警員林冠霖於110 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36417號鑑定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現場影像照片24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員許育魁於111 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暨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177號卷第4 、11至16頁、偵字第2295號卷第4 、10、11、13至29頁、偵字第2347號卷第4、5、14至22頁、偵字第9002號卷第4 、14至23頁、原易字第47號卷第281至2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三段、第四段及第五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祥林間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五段所示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既遂罪及1 次竊盜未遂罪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9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40日,於107 年8 月21日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7 月4 日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於108 年1 月3 日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108 年1 月5 日確定;

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0月23日確定;

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拘役50日,於108 年4 月16日確定。

嗣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8 年7 月9 日確定,並於108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002號卷第35至38頁、易緝字第1 號卷第91至98、100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有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與同案被告陳祥林共同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次數、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所取得利益、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有1 名成年子女及3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案發當時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太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祥林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四段及第五段所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3 臺,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祥林共同行竊後,此部分所得財物均由被告取得;

又被告於取得如事實欄第一段所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臺後係販售予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1500元,暨被告於取得如事實欄第四段及第五段所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2 臺後亦係販售予該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且為共犯陳祥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偵字第2177號卷第60至62頁、原易字第47號卷第151、152、167 頁、易緝字第1 號卷第72頁),故本案已不宜直接宣告沒收該3 臺電動自行車,以免影響該電動自行車現行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應以被告變得之財產即現金1500元及2000元為沒收之對象,是此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祥林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雖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祥林共同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原易字第47號卷第153 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三段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那支鑰匙已經不見了等語至明(見易緝字第1 號卷第71頁),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 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第三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三)】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第四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第五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五)】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