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黎昱泰(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1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布丁貓選物販賣店內,由黎昱泰持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櫥窗,竊取乙○○所有置於機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賊王正版公仔4盒,甲○○則負責在現場幫黎昱泰把風,得手後黎昱泰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離開現場。
嗣乙○○發現上述公仔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21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20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黎昱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721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4頁至第65頁;
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721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所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7215號偵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黎昱泰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管路配置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前同事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字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共犯黎昱泰共同竊得之海賊王正版公仔4盒(價值共計2,000元),經共犯黎昱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上開物品由其變賣,並與共犯甲○○朋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4頁);
被告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物品係由被告黎昱泰變賣,如何變賣及變賣所得要問被告黎昱泰等語(7215號偵卷第11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20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共犯黎昱泰對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惟依其等所述足徵共犯黎昱泰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故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共犯黎昱泰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至共犯黎昱泰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係共犯黎昱泰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共犯黎昱泰自承該物係地上所撿,事後已丟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4頁),是該物既非共犯黎昱泰及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