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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炫原向告訴人解淑芬承租新竹縣○○鎮○○路○段00號「尊爵檳榔攤」二樓居住,於民國112年1月份退租。
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4時48分,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上開檳榔攤後方防火巷內,爬上二樓後打開窗戶進入一樓大廳,再持現場之刀片撬開桌子抽屜,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抽屜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現金後離去。
嗣經告訴人發覺檳榔攤之營收現金遭竊,即報警偵辦。
經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採證,於檳榔攤二樓鐵門門框內側採獲指紋1枚,經採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檢測,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42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曾經承租告訴人經營之上開檳榔攤二樓居租,二樓採集到我的指紋很正常,且我112年2月5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嚴重車禍,不可能從防火巷爬進去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69頁)。
經查:㈠被告曾向告訴人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尊爵檳榔攤」之二樓居住,而該檳榔攤於112年3月18日4時48分,遭人持刀片撬開桌子抽屜,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抽屜之1萬3,000元現金,嗣告訴人發覺檳榔攤之營收現金遭竊,報警經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採證,於檳榔攤二樓鐵門門框內側採獲指紋1枚,經採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檢測,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1197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竊案現場勘察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42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11197號偵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緝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000年0月間因車禍受傷,而不可能爬防火巷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被告000年0月間查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其就醫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3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4136號函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緝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固然未能舉證以實說,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是於112年3月18日13時45分許,我們檳榔攤要結帳時發現抽屜內的昨日營業額不見,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人於該日4時48分許,從後方防火巷爬上二樓打開窗戶,拿著雨傘從後門走進檳榔攤大廳置放營業額之抽屜試圖打開,因我有上鎖,嫌疑人到我工作桌拿刀片撬開我的抽屜,拿走昨日的營業額1萬3,000元,我懷疑是之前二樓的房客彭盛炫,他從111年2月開始住到112年1月20日,因為他拖欠房租所以我請他搬走,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覺得很像是彭盛炫,他很熟悉我檳榔攤及家中擺設,加上我們先前有糾紛,我合理懷疑是他偷我的錢等語(11197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3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其雖證述該檳榔攤遭竊情形,然其於遭竊時並不在檳榔攤內,而未目擊該竊盜案件之事發經過,告訴人亦僅是依其與被告先前之糾紛,推測竊嫌為被告,然觀諸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外觀,竊嫌手持大雨傘遮蓋其身體,掩飾其身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竊嫌之腿部,未能確認該竊嫌腿部以上之身體特徵、外表容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存卷可查(11197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從而,監視錄影畫面既然無法辨別行竊者之身形、容貌,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遽予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㈢又警方雖在本案檳榔攤二樓鐵門門框內側採獲指紋1枚,經採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檢測,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42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11197號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是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留在檳榔攤二樓鐵門門框內側乙節,雖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其先曾承租在該檳榔攤二樓居住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被告既然曾居住在該檳榔攤二樓,且於本案案發前2月始退租,則自該檳榔攤二樓鐵門門框內側採集到被告左手中指之指紋乙情,尚無違經驗法則,故被告前開所辯實非無稽,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11197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3頁),以及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11197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可知竊嫌自檳榔攤後面走至大廳,在置放營業額之抽屜試圖開鎖,復尋找器械,到工作桌拿刀片破壞抽屜竊取現金,則該檳榔攤既然有遭行竊者翻找、破壞的痕跡,而倘若本案確為被告所犯,衡情應不僅止在檳榔攤二樓鐵門門框內側,理應會在檳榔攤大廳桌子抽屜、工作桌等其他位置採得其指紋。
職是,得否徒憑檳榔攤二樓鐵門門框內側上留有被告左中指指紋,遽認被告即為至檳榔攤行竊之行為人,尚非完全無疑。
㈣再者,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比對出之被告指紋,能否判斷該指紋停留於門框之時間新、舊?等情,經覆以:指紋留存時間與指紋遺留成分及成分老化有關,影響指紋成分各階段的變因多重,至今尚無值得信賴的方法,足以可靠估算指紋遺留的時間,故無法確認所採集指紋之新、舊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127號函在卷足憑(本院易緝字卷第89頁至第102頁),是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可證明被告碰觸過該檳榔攤二樓鐵門門框內側而留下左中指指紋,至於被告是何情形下碰觸該門框內側,尚非得以遽認,亦無從依專業知識判斷被告指紋留存之時間、形式及係在何種情形下留下。
稽此,尚不足依據上開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竊案現場勘察通報單等件,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又告訴人固然提出113年4月11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欲佐證被告熟悉該檳榔攤內部擺設位置等節,然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既然係本案案發後1年以後始生之證據資料,本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憑,又縱然被告熟悉該檳榔攤內部擺設位置,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準此,公訴意旨所憑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檳榔攤遭竊,及在該檳榔攤二樓鐵門門框內側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而據前述,憑以前開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稽諸前揭說明,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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