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智秘聲,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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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相 對 人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就本院一一二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一號案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訴訟資料中關於聲請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均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二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就本院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所附如附表所示之垂直式探針卡之生產製作作業指導書等資料,經釋明如附表「營業秘密釋明」欄所載,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已對該等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提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准許在案,因被告李忠哲、吳裕衡終止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之委任,被告李忠哲另委任趙昕姸律師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吳裕衡另委任曾郁恩律師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為免相對人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將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作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自得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趙昕姸律師(即被告李忠哲之選任辯護人)及相對人曾郁恩律師(即被告吳裕衡之選任辯護人)等人追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又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垂直式探針卡之生產製作作業指導書等資料,經釋明如附表「營業秘密釋明」欄所載,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已對該等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但為兼顧相對人趙昕姸律師(即被告李忠哲之選任辯護人)及相對人曾郁恩律師(即被告吳裕衡之選任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認此部分追加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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