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00,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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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0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4、10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凱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鄧凱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林巨增不幸往生,使林巨增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林巨增家屬達成協議,林巨增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林巨增家屬達成協議,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亦涉嫌對彭福生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此部分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彭福生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而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4號
第10211號
被 告 鄧凱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文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88公里900公尺處(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境內),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外側車道有林巨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阮氏蓮於夜間無照明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慢速行駛,鄧凱文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林巨增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致該自用大貨車失控左偏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內側車道有彭福生(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134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左前側發生碰撞,致彭福生受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林巨增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胸椎骨折、顱內出血、血胸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寶仁(林巨增之子)、林俊賢(林巨增之子)、林陳甘妹(林巨增配偶)告訴及彭福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文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肇事經過。
2 告訴人林寶仁、林俊賢偵查中指訴、家屬林秀英(林巨增之女)警詢、偵查中陳述 被害人林巨增因本件車禍死亡。
3 同案被告彭福生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警詢中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彭福生因車禍受傷。
4 證人阮氏蓮警詢中證述 證人阮氏蓮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120002065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
6 被告、同案被告彭福生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10008235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被告、同案被告彭福生呼氣測試結果均無酒精反應,被害人送驗血液檢出酒精35mg/dl(即0.035%)。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病歷 被害人因車禍意外死亡。
8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2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20000952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16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之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之外側車道,於車道上緩速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同案被告彭福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鄧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過失致死論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符合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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