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0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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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第23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

且被告因安全帽扣未扣緊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頁),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不知悔改,重蹈覆轍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實不宜輕縱,且經測被告於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見速偵卷11頁),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

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第2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劉文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進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40分許至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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