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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曾駿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地點應更為「新竹市○區○○路000號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曾駿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駿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皇品養生藥膳店」飲用啤酒3瓶及食用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翌(11)日0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駿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駿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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