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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雖經休息隔夜,然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據被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被告散發酒氣自明,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為酒後駕車第2犯,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酒駕吊銷期間,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知悔改;
又經測被告於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見速偵卷第9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
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鍾兆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老崎4之55號
居新竹市○區○○路○街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鑫於民國113年2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之宿舍內飲用威士忌、啤酒、高粱酒各3至5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前,自其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200巷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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