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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佑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7、11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星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星佑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5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埔鎮竹20線4.9公里處分向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以右手取右前座提袋時,致車輛往左偏駛入對向車道內。
適對向車道有李奕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龍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遭劉星佑駛入其車道之車輛撞擊肇事,李奕嶢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右下肢鈍挫傷及多重骨折、大量失血,最終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而劉星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劉星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李奕嶢不幸往生,使李奕嶢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李奕嶢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李奕嶢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
第11749號
被 告 劉星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佑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5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埔鎮竹20線4.9公里處分向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右手取右前座提袋,致車輛往左偏駛入對向車道內。
適對向車道有李奕嶢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龍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遭劉星佑駛入其車道之車輛撞擊肇事,李奕嶢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右下肢鈍挫傷及多重骨折、大量失血,最終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而劉星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家屬李奕萱(即死者之姐)告訴及本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劃分行車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入對向車道內肇事之事實。
(二) 警員吳念真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41張。
證明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及車禍發生之經過。
(三) 救護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院救護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李奕嶢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被告駕車行經劃分行車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往左偏入對向車道內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詢問,此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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