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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興彩為余温秀英之子,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12分許,余興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前產業道路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本案小貨車之右後輪因而輾壓到余温秀英之身體,余温秀英即因此受有多器官損傷、兩胸血胸、大量出血,心臟、肺臟、肝臟挫裂傷,胸腹部、右大腿車輛輾壓創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身亡。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余興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温秀英之子余興富、余興財、余春財及余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各1份。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119聯絡救護人員,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偵查檢察官歷次開庭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與車身周遭,始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過失駕駛之情節,以及其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害人之其他子女並均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
復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為其母親,被告勢將因此蒙憾一生,被害人之其他子女即被告之兄弟復均表示原諒被告。
則本院審酌上情,同時參以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意見,認被告經本件車禍本身、偵查與審理程序,乃至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謹慎一切所為的重要性。
是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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