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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山
選任辯護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許朝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欄「被告許朝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朝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111年7月7日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事已高,騎乘重型機車有相當之危險性,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勢,而影響其健康、工作及生活,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5號被 告 許朝山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和路2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靠右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且未靠右行駛,適柯姿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和路22巷由東往西方向靠右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車頭發生碰撞,柯姿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許朝山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姿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許朝山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柯姿吟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二、核被告許朝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靠右
行駛,亦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突自巷口左轉彎騎
出,而行駛於靠右直行之告訴
人機車正前方,致2車車頭發生
碰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
開傷勢之事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13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靠右
行駛,亦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突自巷口左轉彎騎
出,而騎乘於靠右直行之告訴
人機車正前方,2車車頭因此發
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靠右
行駛,亦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
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祐寧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續上頁)
話紀錄表1份再卷可稽,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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