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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振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接受警詢,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迴車前未確實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勢,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
被 告 許振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坤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牛埔東路與牛埔路34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向左迴轉,適同向左方由潘安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潘安義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安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迴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安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受傷之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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