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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快炒店與不詳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31至3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為相同罪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本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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