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23,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本案(112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駛執照駕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李浩宇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作為本案加重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

㈢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犯行雖符合2款加重事項,但被告行為只有1個,而上開規定之數款列舉加重事項,符合其一即得加重其刑,故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以免過度評價。

2.自首減輕: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6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又未於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依循號誌正通過路口之行人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楊天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造成之危害,無從卸責,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始終未如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刑事庭傳真行文表等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59、75至85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被 告 李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宇於民國112年3月8日5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與北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左轉,因而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楊天生,致楊天生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天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浩宇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楊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