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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名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名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名德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薑母鴨火鍋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傅名德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自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薑母鴨火鍋店至被告為警查獲之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距離為750公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名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受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確實改過,再犯本案之罪,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下限,其酒駕之移動距離為750公尺,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行所幸未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傅名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名德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末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薑母鴨火鍋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名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傅名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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